浙江省胜诉案例:养殖场变“违建”遭强拆,行政复议解危机!

案情事项: 申请人: 温州市达森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某 委托代理人: 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律师团 被申请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周某,区长 被申请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姜某,办事处主任 复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20 20:28

案情事项:

申请人:

温州市达森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某

委托代理人:

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律师团

 

被申请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周某,区长

 

被申请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姜某,办事处主任

 

复议请求:

请求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2日强制拆除申请人的养殖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案情简介
 


2008年,陈某与同村村民王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
2009年,陈某在此土地上建设养殖场,搭建场棚。2010年3月,陈某取得《营业执照》并且为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未经合法程序,组织对陈某的建筑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致使陈某经济损失巨大。

二、律师介入
 


 

遭遇重大经济损失后身心俱疲的陈先生并没有放弃维权,随后联系到了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并将维权事宜委托给了刘光明律师。之后律师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前置程序缺失、法律依据不明、未释明救济权利,严重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

陈先生在刘光明律师的建议下毅然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可喜的是复议结果确定了强制拆除陈先生的养殖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行政复议还公道
 




 

温州市人民政府认为:2019年3月22日,中心区管委会组织拆除涉案土地上申请人的建(构)筑物,事实清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强制拆除现场与出警民警的对话视频,以证明瑶溪街道办事处参与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然结合中心区管委会张贴的《通知》、民警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瑶溪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中心区管委会系被申请人龙湾区人民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因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龙湾区人民政府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龙湾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未正确履行事先催告义务、没有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四、德凯提示
 

房屋征收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是哪个行政机关?


对于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时,要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单位是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第18条等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为市、县级人民政府,那么,房屋征收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该也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行政复议有时间限制吗?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房屋征收行政复议申请也参照此条规定执行,一般可以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60日,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可以申请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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