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女士及其独生儿子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2014年两人居住的村庄开始拆迁,政府对房屋进行了评估。2018年田女士和政府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对于如何补偿安置田女士并没有具体约定,仅仅是注明协议未涉及的事项适用当地政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随后房屋被拆除,田女士也领取到了评估确定的补偿款。但是政府却以田女士居住的房屋晚于政府通告停止建设的时间,属于违法抢建,不符合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安置人口条件“长期居住在征迁范围内,有合法户籍和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承认田女士及田女士孩子安置人口的身份,据此拒绝向他们交付安置房。
因此田女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政府向田女士及其孩子交付二百八十平米的安置房。一审田女士委托的是当地的律师,一审法院最终最终败诉。因此,田女士找到了我们德凯律师团,委托我们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律师介入
我所负责本案的王晓先律师,在整体研判了案件之后,提出:首先,田女士所提供的用电记录足以证明,该房屋建造的日期要早于政府公告停止建设房屋的时间,不属于所谓的违法抢建。其次,根据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安置人口核定时间应当以2008年九月九日的户口本状态为准,而直到2011年之前田女士和其独生儿子的户口一直登记于田女士的父亲的户头下,而田女士父亲家的房子修建的时间较早,不涉及违法抢建。所以即便田女士及她的儿子现在居住的房屋涉及违法抢建,也不影响其安置人口的身份。
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第一点没有加以论证,基本肯定了第二点:实施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长期居住在征迁范围内,有合法户籍和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确定为本意见的安置人口。安置人口的时间界定:以下达房屋征迁通知书之日为安置人口核定的截止日...一审以田女士2011年建房时间来界定其是否系安置人口,不符合实施意见规定的补偿安置政策。2008年9月9日前,田女士及其独生儿子的户籍一直登记在田女士其父的户上,共同居住,共同拥有具有合法户籍,与其父共同拥有合法住房,田女士虽常年在外地打工,不能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综上,田女士及其独生儿子系涉案集体土地征迁的安置人口,应享受安置政策,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全盘推翻了一审的判决,田女士及其独生儿子可以据此向政府要求交付280平米的房屋,我方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