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汕头市澄海区农发粮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刘光明,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律师
陈亮,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汕头市澄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负责人:
陈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汕头市自然资源局澄海分局
负责人:
叶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汕头市澄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佘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王某,镇长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1行初14号行政裁定;
2、依法指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此次上诉,两位律师针对一审法院驳回的观点给出了充足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其于2000年注册成立时名称为农发粮禽有限公司,该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冠以的所在地县行政区划为澄海市2003年1月29日,县级澄海市被撤销,设立汕头市澄海区,归属汕头市管辖。上诉人冠以的行政区划也于2004年5月27日变更为汕头市澄海区。由此,上诉人的名称从未变更,只是因澄海市行政区划调整,而对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经核准变更。
二、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已经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上诉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为由,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第二,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汕头市澄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企业法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系上诉人的公司资产,也是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因此,上诉人提交了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案条件的起诉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理由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该理由不涉及上述法律规定,其以此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诉讼致胜
最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上诉人于2004年5月27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由澄海市农发公司变更为澄海区农发公司。
结合被上诉人莲上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公函《整改通知》《关于要求协助拆除被侵占土地搭建物的报告》、莲上镇环保办作出的《莲上镇环境污染投诉检査及处理意见表》《莲上镇环保办现场检査记录表》,以及被上诉人莲上镇政府在《行政答辩状》中陈述其派出工作人员到强拆现场的事实,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德凯律师团提醒广大被拆迁人,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基本诉权。不管是否确定违法强拆,都可以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此时,被拆迁人更不能消极对待。一定要及时咨询征地拆迁维权律师,听取专业人士的建议,避免错过维权的最佳时机!